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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渭检二部刑诉〔2020〕19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4041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登记地址: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号,住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小区*号楼***号,无业。2013年8月2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20年9月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8月16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咸阳市渭城区**路**小区北门向李某甲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获款100元。

2.2020年8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小区北门向李某甲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获款100元。

3.2020年8月18日16时许,李某甲联系被告人李某某购买海洛因,二人约在**小区北门交易,李某某赶至北门时被民警抓获,从其身上先后搜缴毒品海洛因共计0.21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物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3次,共计0.41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其具有坦白、毒品再犯的量刑情节,故根据《中华人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宝靖

检察官助理:雷琼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渭城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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