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咸秦检二部刑诉〔2020〕328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12197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小区**号,住陕西省西咸新区**新城**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10月20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病未执行);2020年11月1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咸阳市公安局秦都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咸阳市公安局秦都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25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县**镇**村**组,住陕西省**县**镇**村**组。2020年11月1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咸阳市公安局秦都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咸阳市公安局秦都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谢某某(曾用名谢某,燕某),女,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02197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路办事处**路**小区**号楼**单元**层**户,住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路办事处**路**小区**号楼**单元**层**户。2020年11月1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咸阳市公安局秦都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咸阳市公安局秦都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咸阳市公安局秦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谢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4日,被告人杨某某在陕西省西咸新区**小区附近的路边,卖给谢某某毒品海洛因0.2克,获利210元。
同年11月8日其被民警抓获归案,民警当场查获其随身携带的毒品海洛因2小包,经称重共0.32克。
2、2020年11月2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咸阳市**区**站站台下路边,卖给谢某某毒品海洛因0.2克,获利300元。
3、同日,被告人谢某某在咸阳市秦都区**路**小区**号楼**单元**层西户,卖给杨某某毒品海洛因0.1克,获款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谢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谢某某分别非法向他人销售毒品海洛因,其3人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3人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媛
2020年12月16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现羁押于秦都区病残收治中心;被
告人谢某某现羁押于秦都区看守所。
2.案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