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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商睢一部刑诉〔2020〕2524号 

  被告人某某,曾用名李某某,男性,1989年1月1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21989********,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睢县,住河南省商丘市睢县*******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14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1月9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逮捕。

徐某,男性,1993年11月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021993********,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办事处**村,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14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1月9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逮捕。

李某甲,男性,1987年6月1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031987********,汉族,中专,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乡**村**庄**号,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14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1月9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逮捕。

本案由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以其妻子赵某的名义于2013年5月28日注册成立商丘市盛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并先后以公司名义招聘被告人徐某、李某甲以及李某乙(在逃)、张某(在逃)等工作人员。被告人李某某负责公司全面工作,并组织策划以车贷逾期强行扣车索要高额拖车费、违约金进行敲诈车主,李某乙主管车贷、车辆保险等业务,并负责统计车贷逾期车主和扣车后告知车主违约及索要违约金,张某和被告人徐某,李某甲负责拖扣车贷逾期车辆,并索要钱财后按规定提成。2016年5月至2018年2月,被告人李某某纠集被告人徐某、李某甲和李某乙、张某等人,以收取贷款逾期违约金、拖车费,没收续保押金等为借口,以私自强行拖扣车主车辆为手段,先后敲诈勒索在该公司车贷购车人祝某某8000元、李某丙6300元,李某丁13000元、焦某某4500元、李某戊18250元、李某巳7500元、张某9300元、仇某某7000元、程某2000元、赵某某1000元。共计敲诈勒索数额为76850元。案发后,赃款全部退赔被害人,并征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巳、刘某某、某丁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祝某某、李某丙、张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徐某、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李某丙辨认笔录、祝某某辨认笔录、李某戊辨认笔录、李某巳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徐某、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徐某、李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系本案主犯,但有投案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徐某、李某甲系本案从犯,且系投案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和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处罚。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世江

        乔凤梅

2020年12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徐某、李某甲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2.侦查卷五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换押证3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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