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商检一部刑诉〔2020〕130号
被告人雷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302719**********,汉族,小学毕业,务工,住商城县**镇**村**组(户籍地河南省商城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20年8月31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商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6日14时5分许,被告人雷某某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商城县**镇**村**组出发,行驶至商城县**街道南头被执勤交警查获。对被告人雷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88mg/100ml,后将被告人雷某某带至**镇卫生院抽血待检,经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雷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10.51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雷某某按照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到案经过、前科证明、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摩托车照片及抽血照片、罚款收据、认罪认罚具结书等;2.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雷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雷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依法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雷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商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叶 虎
检 察 员:刘志恒
2020年9月4日
附:
1.被告人雷某某现羁押于商城县看守所;
2.案卷2册共计4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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