喀什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喀市检二部刑诉〔2020〕254号
被告人刘某某,性别:男,年龄:35岁,高中学历,籍所在地安徽省滁州市凤阳县,现住址新疆喀什市。新疆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群众。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喀什市公安局于2019年12月07日立案,2019年12月09日依法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6日被喀什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喀什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03日23时14分许,刘某某在喀什市多来特巴格路老火电厂卡点涉嫌酒后驾驶新QD6N14号机动车被卡点执勤民警抓获。后经新疆金陆司法鉴定所2019年12月5日出具的金陆验字[2019]40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刘某某的血液样品中乙醇含量为130mg/100ml;涉嫌醉酒驾驶。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新疆金陆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喀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驾驶员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扣押、发还清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因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喀什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史连昕
2020年6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及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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