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木里藏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木检一部刑诉〔2020〕Z34号
被告人龚某某,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22199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木里县,住四川省木里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5日由木里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木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3月7日份凌晨三时许,被告人龚某某将李某乙停放在木里县政府生活区巷道里的一辆红色两轮摩托车(型号:宗申比亚乔BYQ150-8)盗走。
被告人龚某某于2020年5月25日被木里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
经木里县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510元。
被告人龚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5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2、户籍证明、前科情况、判决书;3、被害人李某乙证言;4.证人李某甲的证言;5、辨认笔录、指认笔录;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7、木里县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8、谅解书、收条;9、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龚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到案后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龚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1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判处。
此致
木里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谭薇
检察官助理:史彝伍呷
2020年12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居住于木里县**乡**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9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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