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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江检一部刑诉〔2020〕425号 

  被告人洪某某,男,198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021981********,汉族,大学文化,无业,四川省泸县人,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被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2年12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7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5日1时40分许,被告人洪某某持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川******大众牌小型轿车,从泸州市江阳区春景下路方向往钓鱼台方向行驶。 该车在江阳区春景下路贝斯门音乐餐吧外,与李某某驾驶的川******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相刮擦后未停车保护现场而驾车驶离,被李某某驾车追停后报警。出警处置事故现场的民警发现洪某某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肇事的嫌疑,于当日4时5分将其带至泸州市中医医院抽取血液进行血中乙醇含量的检验鉴定。经鉴定,案发时洪某某的血中乙醇含量为174.1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洪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李某某车辆维修费1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洪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戴淳哲

检察官助理:宋  剑

2020年11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洪某某现在家候审,电话1355173****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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