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蓬检一部刑诉〔2020〕186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98年**月**日出生,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人,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021998********,汉族,高中文化,务工,现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栋**单元**楼**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4日被蓬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7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蓬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2日,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由遂宁市经开区往蓬溪县金桥镇镇方向行驶。当日17时35分许,行驶至蓬溪县金桥镇镇金桥大道路口处左转时,与直行由刘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相撞,致刘某某受伤,两车部分受损,刘某某经遂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8月24日死亡。李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报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事故发生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你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致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岳婷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处所(183801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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