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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大同市云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大同市云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云州检一部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董某甲,男,195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2021953********,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无业,出生地河北省唐山市,户籍所在地大同市平城区**街**,住大同市云州区**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大同市公安局云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因其锁骨骨折,看守所暂不予羁押,同时因其吸食毒品成瘾,羁押于大同市下寨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戒毒,经大同市云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0月21日被大同市公安局云州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董某甲于1999 年11月因盗窃罪被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8月因故意伤害罪被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11月因抢劫罪被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一个月;2015年12月因盗窃罪被大同市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9年6月21日被大同市云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于2020年2月26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董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2211994********,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大同市阳高县**屯**,住大同市云州区**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大同市公安局云州区分局刑事拘留;9月2日经大同市云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3日被大同市公安局云州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同市公安局云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被告人董某甲于2020年7月17日晚上,在大同市平城区西马路**小区内,砸破窗户玻璃,将手伸入窗户内盗取了孙某甲**烟酒店内十一条烟(其中三条遗落在院子被失主捡回),价值人民币2690元。后被告人董某甲将盗取的香烟卖到大同市云州区**烟酒店。

2、被告人董某甲于2020年7月18日中午,在大同市云州区**中学附近,趁被害人李某甲在自己的面包上休息的时候,从被害人李某甲的面包车上盗取OPPO-A7X手机一部,后被告人董某甲将盗取的手机交于被告人董某乙,董某乙通过该手机中支付宝的余额、花呗、备用金共盗刷人民币3200元钱,并由被告人董某乙将该手机卖至大同市平城区东关附近一个叫“豆腐”的人,经大同市云州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格为1117元整,所得钱财供其二人购买并吸食毒品。

3、被告人董某甲于2020年7月25日中午,潜入被害人武某某在大同市云州区西坪镇**村的一处平房内,窃取了被害人武某某一辆红色爱玛牌电动单车。盗取电动单车后,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在销赃过程中被被害人武某某发现,二被告人乘车逃跑。经大同市云州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红色爱玛牌电动单车价格为1170元。

4、被告人董某甲于2020年7月25日下午,在大同市云州区**包子铺,趁被害人张某某不注意时,窃取了被害人张某某放在了吧台上充电的一部OPPO手机。后被告人董某乙将被盗手机卖给了叫“豆腐”的人,经大同市云州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格为1513元整,所得钱财供其二人购买并吸食毒品。

5、被告人董某甲于2020年7月26日上午,潜入被害人孙某乙在大同市云州区西坪镇**村的一处平房内,窃取了被害人孙某乙华为JMM-ALOO手机一部,后被告人董某乙将该手机带至大同市平城区东关附近,卖给了叫“豆腐”的人,经大同市云州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格为253元整,所得钱财供其二人购买并吸食毒品。

6、被告人董某甲于2020年7月26日中午,在大同市云州区**畜禽服务中心,趁被害人徐某某不注意,窃取了被害人徐某某放在柜台上的华为手机一部,后被告人董某乙将该手机带至大同市平城区东关附近,卖给了叫“豆腐”的人,经大同市云州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格为1364元整,所得钱财供其二人购买并吸食毒品。

7、被告人董某甲于2020年7月27日下午,潜入被害人李某乙在大同市云州区西坪村的一处平房内,窃取被害人李某乙华为荣耀30PRO手机,后被告人董某乙将被盗手机卖给了叫“豆腐”的人,经大同市云州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格为3042元整,所得钱财供其二人购买并吸食毒品。

8、被告人董某甲于2020年6月21日下午,潜入大同市云州区东街**快递,将被害人梁某某放在冰箱上的VIVOX30牌手机盗走,在大同市西门外出售给过往的路人,经大同市云州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格为3078元整,所得钱财供其购买并吸食毒品。

综上,被告人董某甲盗窃他人财物总计17427元,被告人董某乙盗窃他人财物总计1165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陈述、4.证人证言、5.现场勘验、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同市云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小东

检察官助理:雷志凯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董某甲现羁押于阳高县看守所;被告人董某乙现羁押于大同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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