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新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二部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226********051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左云县**村**号,现住大同市棚户区**区**栋**单元**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6日被大同市公安局新荣区公安分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郭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226********101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左云县**乡**村**号,现住大同市左云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6日被大同市公安局新荣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经本院批准,由大同市公安局新荣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付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925********201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凉城县,现住凉城县**乡**村。2018年2月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内蒙古凉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6日被大同市公安局新荣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经本院批准,由大同市公安局新荣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同市公安局新荣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郭某某、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被告人郭某某贩卖土制海洛因及被告人付某某贩卖土制海洛因的犯罪事实。
1、2020年6月4日上午10时40分许,大同市公安局新荣分局民警在新荣区原**煤检站对面通往**路东200米处,将正在贩卖毒品的被告人王某某、郭某某现场抓获,从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的晋B*****车辆内搜出土制海洛因19.2克和一台称重秤。
2、被告人王某某在被告人郭某某协助下,于2020年5月16日、17日、22日、27日、31日在新荣区**乡奶牛场附近向吸毒人员王某某贩卖土制海洛因4.9克。
3、被告人王某某在被告人郭某某协助下,于2020年4月3日、4月7日在新荣区**乡奶牛场附近向吸毒人员杨某某贩卖土制海洛因1.5克。
4、被告人王某某在被告人郭某某协助下,于2020年5月28日在新荣区**乡奶牛场附近向被告人付某某贩卖土制海洛因3克,6月3日在左云县**堡村西向被告人付某某贩卖土制海洛因2.2克。两次共计向被告人付某某贩卖土制海洛因5.2克
5、被告人付某某从被告人王某某、郭某某购买毒品后,于2020年5月29日、30日、6月3日先后四次向吸毒人员张某某贩卖土制海洛因17包,合计0.6克。
(二)被告人王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海洛因、咖啡因的犯罪事实
2016年3月4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经曹某某(已判刑)居间介绍,在左云县张家场乡旧高山村向乌某某两次分别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20克、30克,共计向乌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50克。同年3月9日上午,左云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在被告人王某某家查获含有咖啡因成分的白色粉末状毒品1383.93克、含有海洛因成分的黑褐色粉末状毒品0.28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白色晶体状毒品1.05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微信支付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复制于左云县人民法院的刑事侦查卷宗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杨某某、张某某、曹某某、乌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郭某某、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大同市公安局毒品检验报告
5、辨认、称重、扣押、搜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郭某某、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向他人出售甲基苯丙胺、土制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郭某某协助被告人王某某出售土制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付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向他人出售土制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七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付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犯罪的再犯和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和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龚田
(院印)
2020年10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被大同市公安局新荣区分局监视居住,住所地大同市棚户区**区**栋**单元**号,联系电话130****3991(王某某母亲);被告人郭某某、付某某现羁押于大同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4册397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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