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检一部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601********563X,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住尧都区新东路**楼****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大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4日被大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大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3日上午9时许,王某甲给被害人张某某打电话称核对账目,张某某称其在大宁县,当日下午王某甲同其朋友王某乙、刘某某、强某某驱车至大宁县新城区安厦小区见到了张某某,二人在大宁县检察院门口核对账目时因债务问题发生争吵,后王某甲用车内放置的一把水果刀将张某某右腿捅伤,被同行的王某乙、刘某某、强某某等人拉开。王某甲又从车里拿出一把军工铲将张某某的一辆长城皮卡的五块玻璃砸碎。
经大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皮卡车维修费为2356元。经临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及山西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王某甲及其家属积极向被害人赔礼道歉,主动赔偿了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王某甲故意毁坏财物的违法行为,大宁县公安局已于2020年6月4日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王某甲因债务纠纷持凶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为自首,其到案后能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判处王某甲拘役4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金平
(院印)
2020年8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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