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甘检公诉刑诉〔2020〕298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102111969********,汉族,高中文化,户籍**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路**号**,现住址同户籍**。1999年1月15日因吸食毒品被大连市公安局强制戒毒;2001年12月17日因吸食毒品被大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07年11月14日因吸食毒品被大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5年12月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8年11月3日释放。2020年5月25日因吸毒被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未执行)。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9日15时许,吴某某在公安机关的布控下通过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周田购买一****,后吴某某按照周某某的要求向其微信转账800元毒资和50****。当日19时许,周某某打车到大连市甘井子区山东路131号吴某某经营的吴老二棋牌室将一小袋疑似冰毒交给吴某某后,被警察当场抓获。警察从吴某某身上扣押了上述一小袋疑似冰毒。经称重,该疑似冰毒净重0.62g。经鉴定,上述疑似冰毒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2.证人吴某某证言;3.被告人周某某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大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5. 提取、称重、辨认等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62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系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肖红
检察官助理:刁鹏飞
2020年6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在监视居住在现住所,联系电话:1864264****、151405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补充材料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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