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诉刑诉〔2020〕21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831987********,汉族,初中文化,系个体工商户,住大连市沙河口区**栋**(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庄河市**镇**村**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大连市公安局交通安全管理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交通安全管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8日00时10分,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辽B****3号小型轿车,在大连市西岗区疏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Y字下桥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乙醇(酒精)含量为181.66mg/100ml。2020年3月26日,被告人王某某被电话传唤至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等;
2. 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和辩解;
3. 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被电话传唤到公安机关,属于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安佳
检察官助理:刘景锋
2020年8月19日
附:1. 被告人王某某依法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