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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公诉刑诉〔2020〕379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13198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大连市金州区**街道**村**号。被告人杨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0日被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日被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10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5日4时许,在大连市金州区**街道“**”市场内,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杜某某因为摊位问题产生争执,后杨某某手持钢管将杜某某打伤。经鉴定,杜某某右前臂损伤致右桡骨骨折,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杨某某已赔偿杜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户籍信息、谅解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某某甲、某某乙、代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

7.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因琐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持械伤害他人,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邹  磊

检察官助理:高  亮

2020年11月4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其住处,联系电话:136442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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