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高新检刑检刑诉〔2020〕80号
被告人某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2211984********,蒙古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镇**村**屯**号,住大连市高新园区**街道**村,系渔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大连市公安局高新园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3日被大连市公安局高新园区分局龙王塘派出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高新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某某某与被害人战某某在大连市高新园区龙王塘街道大龙王塘村苇子沟村因琐事发生口角,随后某某某与战某某互相殴打对方,某某某到屋内拿菜刀将战双龙左手腕砍伤。经大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战某某伤情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某某某赔偿被害人战某某人民币八万元,取得战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战某某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战某的证言等;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大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大)公(司)鉴(法医临床)字[2019]33号鉴定文书;6、视听资料:被告人某某某作案时使用的菜刀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某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邹大明
检察官助理:裴军智
2020年6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某某某取保候审于现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9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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