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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太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辽宁省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检察院

太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阜太检公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10902******4052,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街**,现租住于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楼**单元**。曾于1994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海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2年11月2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海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本案于2020年8月4日被太平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7日经我院批准逮捕,由太平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新市看守所。

本案由阜新市公安局太平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6日14时20分许,吴某甲酒后来到其姐吴某乙位于辽宁省阜新市太平区**路**室的家中,辱骂吴某乙并与吴某乙的儿子王某某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撕扯,王某某的妻子郭某某上前拉架,三人不慎滑倒,吴某甲跌坐在郭某某的右腿上,致其右腿膝盖部位受伤(后鉴定为轻伤二级,已作不予立案处理)。后吴某甲打砸吴某乙家中电视、冰箱、手机等物品,吴某乙见状立即上前抱住吴某甲腰部试图制止其行为。吴某甲用酒瓶击打吴某乙的头部、上身,又用破碎的酒瓶扎刺吴某乙的左手,致吴某乙左手及头部、面部均有受伤。2020年7月17日,经中国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乙左腕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左手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20年8月3日,公安机关在阜新市海州区海州矿运输部门前将被告人吴某甲抓获。2020年10月15日,吴某甲积极赔偿吴某乙损失并取得谅解,双方在本院主持下自愿达成和解。

认定上述的证据如下:

1. 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被害人住院病例等书证;2.行政处罚决定及执行情况文书材料;3.被害人吴某乙陈述;4.证人郭某某证言;5.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伤情鉴定意见;7.收据、谅解书、和解协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适用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被告人吴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八、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隋新

检察官助理:陈治辛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甲现羁押于阜新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起诉书8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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