头屯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头检一部刑诉〔2020〕7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居民身份号码650106197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系**厂工人,现住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路**号楼**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0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8日22时27分,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新A1WL98号现代牌小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顺河路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挡停检查,发现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即对其进行呼气式乙醇含量检测,呼气式乙醇含量检测结果为158mg/100ml,已达醉酒驾驶标准,随即将其带回至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第一人民医院对其抽取静脉血样,并委托新疆交通科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静脉血样,经鉴定血液乙醇含量为14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呼吸式乙醇检测单、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抓获经过、常口信息等;
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两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阿曼古力·吾甫尔
检察官助理:刘伟运
2020年10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99929****。
2.案卷证据材料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调查评估意见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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