婺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婺检一部刑诉〔2020〕22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x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34xxxxxx8013,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许村镇xx村x号,现住婺源县xx小区x栋x单元x室,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3月7日被婺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8月20日被婺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2日被婺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祝某某,男性,19x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34xxxxxx3343X,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太白镇x村x号,现住婺源县蚺城街道x小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2月10日被婺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婺源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婺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祝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5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被告人王某某、祝某某、王某甲(刑拘在逃)、查某某(刑拘在逃)等人先后在婺源县紫阳镇xx村、婺源县工业园区xx家、婺源县紫阳镇xx村、婺源县紫阳镇xx村、婺源县紫阳镇xx村等地,通过提供场地、赌具方式多次邀请他人进行“九点半”赌博。赌场分工明确,由被告人祝某某、查某某负责召集赌博人员,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负责抽水,并联系查某甲、查某、齐某某、叶某、吴某某等工作人员负责赌场望风和接送参赌人员,程某某、祝某甲、王某甲、何某某等人参与赌博。在赌场开设期间,共计盈利4000余元。被告人王某某、祝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行政拘留通知书等;
2、证人程某某、叶某、祝某甲、王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祝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4、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祝某某开设赌场,组织多人参与赌博,获利4000余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祝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婺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朝亮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羁押于婺源县看守所,被告人祝某某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4.量刑建议书各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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