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宁检一部刑诉〔2020〕134号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某苍,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8261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宁县**镇,现居住**镇**村*组***号,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4月15日被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甘肃省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3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甘M****号奇瑞QQ小型轿车行驶至**镇*村路口时,被田某某(女,**村六组农民)挡住,二人因耕地租金问题发生争吵,田某某遂向宁县公安局电话报警称:张某某在平子镇吕村路口路段酒后驾驶,要求查处。接警后,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早胜中队邵某某等三位民警立即赶到现场。在国道327线1406KM+900M(**镇*村路口)处,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张某某体内酒精含量为266mg/100ml,民警遂带张某某在早胜卫生院进行了静脉血样采集。经鉴定,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平均含量为241.8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4.司法鉴定意见书。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 辉
检察官助理:张鹏举
2020年6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其家
2.案卷材料壹册柒拾壹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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