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109号
被告人安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422231988********,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工作单位宁夏**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西吉县,现住宁夏固原市**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西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安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7日凌晨1时20分许,被告人安某某持C1驾驶证驾驶车牌号为宁D****1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青兰线1794公里骄子小区路段被路查民警查处时,发现有酒驾嫌疑,遂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进行检测,检测值为137mg/100ml,后抽取血液并委托宁夏固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进行鉴定,经检测,安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路检路查记录、立案决定书、鉴定人及鉴定资格证书复印件、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前科查询登记表、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等;
2.证人证言:证人朱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安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固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公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安某某拘役两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良
2020年9月9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10964****;
2.案卷材料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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