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图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111号
被告人袁某甲,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4261979********,**族,**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县,住**县**镇**小区。曾因犯诈骗罪,于2008年11月18日被安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曾因犯诈骗罪、盗窃罪,于2010年3月11日被安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1年4月20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0日被安图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7月27日被安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12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甲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袁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11日16时至12日8时50分期间,在**县**镇**村,被告人袁某甲以跳窗入室的方式进入被害人袁某乙家中,将袁某乙家里的手机、项链及19硬币盗走,后主动将被盗手机、项链返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手机及项链价值人民币60元。
被告人袁某甲系主动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袁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袁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袁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安图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
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袁某甲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予以处罚。鉴于被告人袁某甲到案后认罪认罚,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且愿意接受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图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琦
检察官助理:崔君
二0二0年九月三日
附件:
1.被告人袁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县**镇;
2.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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