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市汉检刑二刑诉〔2020〕8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4011993********,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镇**村**组,现租住于安康市高新区**村**组,安康**低碳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职工,2020年5月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安康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安康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7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下班后赴汉滨区江北**川菜馆与朋友聚餐并饮酒,当晚9时许,王某某驾驶陕G07D66G0**7D**号小型汽车送朋友到高新区天贸城,再从天贸城返回租住处时途径高新区新路口转盘处,被公安交警检查,经呼气式检测,其血液酒精浓度为100毫克/100毫升,遂即将其带到医院采血,经安康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王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93.09毫克/100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安机关《查获经过》、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查询结果单、检验鉴定报告、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山
(院印)
2020年9月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在取保候审在租住处(电话13109266623131092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照片1册、光碟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注:值班律师持衡律所律师秦开波:1370915209813709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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