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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安康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安康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铁检诉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4231962********,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地陕西省安康市石泉县,住石泉县******组。1996年3月因犯奸淫幼女罪被石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09年5月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石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年。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石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8日至11月12日(农历9月中旬至农历10月16日)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先后6次单独使用捣毁巢穴、猎犬围猎的方法在石泉县*****村非法猎捕猪獾6只,并伙同龙某某(另案处理)使用猎犬围猎的方法在石泉县饶峰镇牛羊河村非法猎捕猪獾2只。

1.2019年10月8日至10月18日(农历9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本村*组自家屋后核桃地附近,使用弯刀捣毁巢穴、猎犬围猎的方法猎捕野生动物猪獾1只。

2.2019年10月15日(农历9月17日)前后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自家田边树丛,用猎犬围猎的方法猎捕野生动物猪獾1只。

3.2019年10月21日(农历9月23日)前后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自家芋头地,用猎犬围猎的方法猎捕野生动物猪獾1只。

4.2019年10月26日(农历9月28日)前后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自家红薯地,用猎犬围猎的方法猎捕野生动物猪獾1只。

5.2019年10月29日(农历10月2日)前后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本村“水井湾”(小地名)附近,用弯刀捣毁巢穴、猎犬围猎的方法猎捕野生动物猪獾1只。

6.2019年11月5日(农历10月9日)前后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本村“水井湾”山梁树林,用猎犬围猎的方法猎捕野生动物猪獾1只。

7.2019年11月12日(农历10月16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龙某某(另案处理)在自家房屋对面半山坡“**矿业有限公司”附近,用猎犬围猎的方法猎捕野生动物猪獾2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检查笔录、检查照片;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文件;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照片;扣押清单、移送物品清单;通告;说明;证人孙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以及同案犯龙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在卷为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单独或伙同他人多次在禁猎区、禁猎期使用捣毁巢穴、猎犬围猎的禁用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系共同犯罪,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且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康铁路运输法院

                                检  察  官 李晖

                              检察官助理 庞西艳

                               

                                 2020年6月4日

(此页无正文)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3册,光盘6张,补充证据材料5页;

3.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2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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