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裕检二部刑诉〔2021〕Z1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24211971********,汉族,小学文化,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镇**村**组。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4日被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20年12月22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时间为2020年12月26日至2021年1月9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8年10月份,被告人陈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途经六安市霍山县衡山激流广场时盗窃景区垃圾桶两只,经鉴定价值1100元。
二、2020年8月份,被告人陈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行至六安市裕安区分路口镇街道原村部对面,使用钢丝钳将安徽安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放置在路边用于施工的架空绝缘导线剪断,盗窃该导线400多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200元。
三、2020年9月3日,被告人陈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行至同一地点,使用同一方式实施盗窃时被发现,在逃离现场的过程中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电缆线出库单等书证;
2.被害人胡某某陈述;
3.证人严某某、束某某等证言;
4.被告人陈某某供述和辩解;
5.六安市裕安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6.勘验、搜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其到案后能够如实犯罪事实,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欧阳康琪
2021年1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六安市看守所;
2.随文书正本移送侦查卷贰册、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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