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蜀检刑诉〔2020〕1202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合肥市,身份证号码340111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无固定住所,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路街道挂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18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7日9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本市蜀山区亳州路桥下的南淝河河道附近生火做饭,遇蜀山区琥珀街道河道巡查人员前来劝离,双方发生口角,争执过程中导致琥珀街道工作人员罗某某头部撞到广告牌受伤,琥珀街道工作人员遂拨打电话报警。合肥市公安局琥珀派出所民警薛某某带队赶至现场处理,在调查询问过程中,孙某某情绪激动挥拳击打在薛某某头部位置,造成薛某某左眼眶眉骨受伤,出警民警当场将孙某某控制并带回派出所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归案经过、门诊病历、警官证复印件等书证;2.证人薛某某、葛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崔东海
2020年10月9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5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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