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和检刑诉(2020)88号
被告人夏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211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安徽省庐江县,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镇**号楼**单元**室。曾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5月24日被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因吸毒,于2018年12月22日被含山县公安局行政罚款5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由和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夏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23日晚,被告人夏某与赵某某等人在和县***吃饭,被害人李某某中途赶到与夏某等人一起喝酒。喝酒期间李某某对夏某说,如果夏某与赵某某发生了矛盾,自己会帮赵某某而不会帮夏某,夏某觉得李某某跌其面子,双方发生争吵,李某某被赵某某劝出包间。夏某担心自己打不过李某某,遂从饭店厨房拿了一把菜刀,双方在饭店门口继续争吵中,夏某拿菜刀朝李某某后背砍了一刀,后被在场人拉开。经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陈某某、林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夏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和公物鉴(活)自(2020)31号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犯罪事实。被告人夏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其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夏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夏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零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峰
检察官助理:田虹
2020年6月16日
附:
1.被告人夏某现取保候审在居住地,电话1386698****。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_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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