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29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502199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安徽省宁国市人,户籍地:宁国市**镇**村**组**号,租住宁国市**街道办事处**小区**幢**单元**室。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日经宁国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3日6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皖******的小型轿车由宁国市北园路向中溪路方向行驶,行驶至中溪路西津小学后门门前路段时停车休息,后被宁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查获。案发后,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11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人口信息等书证;
2. 证人蓝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安徽宣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具有坦白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永刚
2020年11月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租住宁国市西津街道办事处**小区**幢**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柒拾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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