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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刑诉〔2020〕134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8031980********,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安庆市人,无业,户籍地:安庆市大观区**小区**栋**室,现租住安庆市宜秀区**栋**室。被告人汪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2月23日被安庆市公安局菱北分局(现更名为经开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2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庆市公安局菱北分局(现更名为经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20年4月30日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30日将案件补查重报,2020年7月14日再次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14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汪某某来到安庆市经开区**小区**栋楼下,看见被害人唐某某停放在此的皖******号汽车车门未关好,遂拉开车门打开后备箱盗走2瓶“剑南春”白酒、2条软盒“中华”香烟。经安庆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白酒、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2176元。

案发后,被告人汪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价格认定结论书、归案经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17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汪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鲍卫萍

检察官助理:方旭

2020年9月3日

附:

_1.被告人汪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65569****、1515566****、1829775****);

2.随案移送案卷二册及补充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及《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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