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检刑一刑诉〔2020〕282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6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中共党员,住宿松县**镇**组**号。2016年9月7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宿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20年5月28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宿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宿松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宿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7日晚20时许,被告人叶某某驾驶号牌为皖******黑色奥迪轿车多次经过宿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二中队在经二路山水港湾小区附近设置的卡口,并多次被民警要求接受检查,在最后一次检查时民警发现叶某某穿拖鞋驾驶机动车,要求叶某某出示驾驶证和行驶证,叶某某心生不满,便要求交警出示执法证件并辱骂交警,后叶某某驾驶车辆加速冲进逆向车道强行冲卡,并先后撞倒民警尹某某、辅警张某某、吴某某等人,在撞倒民警尹某某时,叶某某采取了紧急制动进行避让,后再次加速右转进入右侧车道逃离现场。2020年8月3日,经宿松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尹某某、吴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张某某的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采用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菌
2020年9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宿松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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