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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庐江检二部刑诉〔2020〕946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8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9011983********,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住庐江县****华庭****室,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11月22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31日被庐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庐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0年6月3日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两次(2020年2月4日至2020年3月3日、2020年4月13日至2020年5月12日);因案件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2020年1月28日至2020年2月11日、2020年4月4日至2020年4月18日、2020年6月13日至2020年6月27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1月至2018年9月间,被告人张某某从朱某某(另案处理)处接受**购物平台的刷单炒信业务,后张某某建立了QQ群号“750622235”昵称“同学”、QQ群号“772651716”昵称“同学”、QQ群号“862164231”昵称“96小时”,用于发展刷单炒信业务的下线。此后,张某某按照朱某某发来的刷单指令,通过自己建立的QQ号“63575974”昵称“家华”与QQ号“1196741152”昵称“蒴豪”,将指令分配发送给刷手,刷手按照指令要求分别在**购物平台上的额**店、仲**店、众**数码专营店、美**旗舰店、康**旗舰店、鸭**专营店等店铺进行刷单炒信的虚假交易。朱某某与张某某约定在虚假交易完成后,在3至13天内,朱某某将商品本金及商品金额3%至10%的佣金返还给张某某,张某某与其发展的下线刷手约定,在其收到朱某某返还的本佣金后,会按照商品本金及商品金额1%至3%的佣金返还。至案发时,张某某组织肖某某、胡某某、马某某等712人进行虚假的商品交易,虚假交易的资金总额达人民币511886455.81 元,被告人张某某非法获利达人民币409787.04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U盘一个;2.书证: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及补充说明、银行交易明细、订单详情、涉案资金专项审计报告;3.证人证言:证人朱某某、肖某某、胡某某、马某某、丁某某、倪某某、廖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电子数据: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明知是虚假的信息,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发布信息服务,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三至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庐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苏东魁

检察官助理:陈孟媛

2020年6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其住处候审,联系电话:1985652****、183561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百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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