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枞检刑诉〔2020〕192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22519******7830,汉族,小学,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泗县,住该县**镇**村**庄**号。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13日被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因犯抢夺罪,于2010年6月23日被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0日被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5日被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26日被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20年5月15日被安徽省泗县看守所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1日被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经本院批准被枞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枞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9月22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犯罪嫌疑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0日下午,被告人高某某联系桐城市**镇经营废品收购的沈某某,谎称自己工地上有些废旧钢板要卖,两人谈妥回收价格。2020年7月2日,在枞阳县**镇附近帮人锯树的高某某路过**镇**服装厂对面一水塘时,发现水塘取土工地上有多块钢板,无人看管,顿生窃意,即联系从事吊车运输的枞阳县**街道居民陈某,谎称帮其吊运钢板运到**工地使用,两人谈妥运费500元。当日下午,高某某指挥陈某用吊车吊运两块钢板运到桐城市**镇,交给事先联系好的沈某某,沈某某以每斤0.9元的价格付给高某某1800元,付给陈某500元运费。此后,同月3日、4日、5日、7日高某某5次以上述同样方式分别窃得2块、5块、2块、2块、1块钢板,卖给沈某某又获利1万余元。
沈某某收购上述钢板后,分别以每吨2250元、2400元价格卖给桐城市**再生资源公司5块和在桐城市经营废品收购的魏某某9块,总重量共计12.61吨,经枞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钢板价值每吨3406元,上述盗窃钢板的价值共计42900余元。
另查明,上述钢板系枞阳县**镇**建材厂所购买,交给方某某用于铺设挖掘机取土工地路面,2020年7月15日,方某某到工地现场时发现钢板被盗遂向公安机关报案,案发后,公安机关从魏某某处追回9块钢板并返还给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调拨、收购相关凭证等书证;
2.陈某、沈某某等人证言;
3.失主方某某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5.估价结论书;
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指认笔录;
7.通信记录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有期徒刑2年3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章国胜
检察官助理:汪事成
2020年10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在枞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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