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歙检刑诉〔2020〕66号
被告人汪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723196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黄山市歙县**镇**村**组,现住**镇**区**幢**店铺,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20日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汪某甲在歙县**镇**区**幢**店铺自己家中吃晚饭时,一个人喝了二两白酒。19时许,汪某甲驾驶皖******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家中行驶至碧龙湾小区后面水潭看钓鱼。20时许,汪某甲又驾驶皖******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碧龙湾小区后面水潭出来经过雄村红绿灯路口,行驶至百花路百花岗亭红绿灯路口时,与汪某乙驾驶的皖JL6358(临牌皖J49756)轻型栏板货车发生碰撞,致汪某甲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汪某甲被送往昌仁医院后,处警民警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汪某甲的呼气酒精含量为112mg/100mL,遂依法对其抽血送检。经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的汪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平均值为101.4mg/100mL。
被告人汪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汪某甲基本信息查询、前科情况查询证明、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和驾驶证复印件、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汪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汪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汪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皖公立司鉴【2020】毒鉴字第373号司法鉴定意见;
6、事故现场勘查照片3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甲醉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汪某甲拘役一个月,缓刑两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郭红缨
检察官助理:胡秀智
2020年5月22日
附:
1、被告人汪某甲现住**镇**区**幢**店铺。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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