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贵检一部刑诉〔2020〕16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901199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住池州市贵池区**街道**村**组。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池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池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3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本市贵池区江南产业集中区新能源产业园出发,前往墩上。途中由北向南逆向行至凤鸣大道与淝河路交叉口时摔倒,造成车辆损坏,本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6.3mg/ml,已达到醉酒驾驶的标准。经池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到案后,刘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机动车整车公告产品详细信息、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陆某某、曹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现场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到三个月,缓刑二个月到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至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檀亚媛
2020年11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住池州市贵池区**街道**村**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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