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泾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泾检刑诉〔2020〕169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88年9月2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5011988********,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住泾县泾川镇环城东路****号,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泾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经查无违法犯罪记录。
本案由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6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泾县天龙浴室门口挪车时与一辆电瓶车发生碰撞后自行协商赔偿后,驾驶皖P*****“起亚”牌白色小型轿车从天龙浴室大院沿环城东路-交通路-桃花潭路行驶至太平湖市场,同日15时02分,被告人陈某某饮酒后驾乘的皖P*****“起亚”牌白色小型轿车,在泾县泾川镇交通路(茶城门口)被泾县交通警察大队泾川中队接警后设卡现场查获。被告人陈某某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显示其体内酒精含量为146mg/100ml,后被带至泾县医院提取静脉血样两份。2020年4月8日经安徽宣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出具鉴定意见:从送检查的陈某某血液样本(2号管)中检验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56mg/100ml。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陈某某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检查记录、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鉴定聘请书、非党员信息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结果、到案经过、醉酒状态报告、取保候审决定书、悔过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郭某某、丁某某证言;
3、被告人陈某某供述和辩解;
4、安徽省宣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现场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现场抓获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同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德华
2020年11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被取保候于其居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77页;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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