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一部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8231961********,汉族,高中肄业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枞阳县**乡**村**庄组**号,现住址安徽省池州市石台县**镇七里**组**号,现在石×务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石×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7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次日,被告人朱某某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0日晚,被告人朱某某与其同事吴某某等人在石×县仁里镇茶城附近的徽香楼饭店吃晚餐,其间朱某某饮用了白酒。餐后,朱某某驾驶皖******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饭店门前驶离,沿石×县仁里镇秋浦路自东向西行驶,至秋浦路老中医院门前路段,被民警现场查获。经现场进行的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显示,其体内酒精含量为101毫克/100毫升。后民警及时将朱某某带至石×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固定证据,委托鉴定。2020年4月12日,经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鉴定,朱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1.2毫克/100毫升。朱某某无摩托车驾驶资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犯罪嫌疑人户籍信息、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行政处罚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延长检验鉴定期限报告书;
2.证人吴某某证言;
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皖公立司鉴[2020]毒鉴字第3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摩托车,应当从重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拘役1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鸿
检察官助理:胡志兰
2020年11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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