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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安徽省石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石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一部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9221977********,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安徽东至人,挖掘机驾驶员,户籍地:安徽省石台县**镇七里**村组**号,住址:安徽省石台县**镇七里**村组**号,无前科。2020年9月4日其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石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17日晚,被告人朱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石台县城“**土菜馆”门口出发,行驶至环马鞍山路与广阳大桥叉路口时被交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其体内酒精含量为86mg/100ml,故依法提取其体内静脉血样并委托鉴定。经鉴定,被告人朱某某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107.1mg/100ml。

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酒后驾车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朱某某的户籍信息、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车辆信息查询、行政处罚文书等书证;2.证人冯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醉酒后在城区道路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石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钱鹏飞

2020年11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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