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弋检一部刑诉〔2020〕Z618号
被告人沙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22219*********,汉族,初中文化,打工,现住芜湖市三山区**园**栋**室(户籍所在地芜湖市三山区**街道****组***号)。2017年因赌博被公安机关处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2019年1月30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公安机关处以罚款15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的行政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3日5时许,被告人沙某某酒后驾驶皖B*****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芜湖市弋江区***路和***路交叉口路段时,在车内睡着,后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沙某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2.4mg/100ml。确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被告人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证人吴某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如实供述罪行,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其一个月拘役,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吉堃
2020年12月3日
附:
1.被告人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139****)。
2.起诉书十份,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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