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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蚌淮检一部刑诉〔2020〕215号 

被告人华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五河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40322********002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城关镇青年路**小区**幢**单元**室(与户籍所在地相同)。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15日被五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14日被五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玉,女,19**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五河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40322********122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城关镇**村**组**号(与户籍所在地相同)。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15日被五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14日被五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女,19**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五河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40322********002X,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务工,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城关镇国防路**号**幢**单元**室(与户籍所在地相同)。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15日被五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14日被五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婷,女,19**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五河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40322********742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申集镇**村**号,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城关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五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五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华某某、李某玉、杨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五河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李某婷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五河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8月20日,蚌埠市人民检察院将案件指定本院管辖。2020年8月31日本院受案,并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9月1日告知四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0年9月1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四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2日凌晨1时许,在蚌埠市五河县城关镇9194酒吧内,被告人华某某、李某玉因上厕所问题与被害人刘某某等人发生口角。后在酒吧门口,被告人华某某、李某玉、杨某、李某婷与被害人刘某某再次发生争执并相互殴打,四被告人对被害人刘某某拳打脚踢,造成被害人刘某某右腿受伤。2019年3月8日,经五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某某右腿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19年5月15日,被告人华某某、李某玉、杨某、李某婷与被害人刘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

2019年5月15日,被告人华某某、李某玉、杨某主动到五河县公安局城关镇派出所投案。2020年6月23日,被告人李某婷主动到五河县公安局城关镇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五河县人民医院和蚌埠市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的病历、户籍证明、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等;2.证人证言:证人裴某某、徐某某、陈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华某某、李某玉、杨某、李某婷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五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勘验笔录:案发现场图;7.视听资料:酒吧视频监控;8.其他证据:归案经过、前科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华某某、李某玉、杨某、李某婷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某、李某玉、杨某、李某婷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四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华某某、李某玉、杨某、李某婷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铮

检察员助理:蔡红

2020年9月28日 

附件:

1. 被告人华某某、李某玉、杨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被告人李某婷监视居住在家;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量刑建议书》;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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