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禹检一部刑诉〔2020〕183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321198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现住怀远县**区**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林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被怀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日被怀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2014年1月2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林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9日被告人林某某假冒公安民警身份,以婚恋交友为名,获得彭某某信任,以帮其查看积分等理由骗取其支付宝账号及密码。林某某在未征得彭某某同意的情况下私自从彭某某支付宝账户中扫码转账10000元到其个人账户。当日被彭某某发现,在彭某某以死相逼的情况下向彭退回7000元,另外3000元在彭某某报案后归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判决书、支付宝交易明细等书证;
2.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 娟
检察官助理:赵文娟
2020年8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监视居住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