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寨检一部刑诉〔2020〕30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汉族,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5241963********,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商南县**镇**,现住金寨县**镇**。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金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11月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3日18时20分许,刘某某驾驶陕E****号小型客车沿南夏路由南溪往汤家汇方向行驶,行至南夏路5KM+150M处时,与迎面行驶的徐某某驾驶的皖****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9.8mg/100ml,属醉酒驾驶,涉嫌危险驾驶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前科查询、查获经过、驾驶人查询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证人徐某某的证言;
4.鉴定意见;
5.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拘役两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陶丛彬
检察官助理:陆亚男
2020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金寨县**镇**。
2.案件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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