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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诉〔2020〕222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0404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安徽省淮南市人,户籍地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村**栋**号,现居住在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开发区**街。2002年8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蚌埠铁路运输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年6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7日8时许,在阜阳市颍东区新华办事处**菜市场南门西侧,被害人孙某某将电动车停放在卖鸡蛋的摊位处,蹲在电动车附近挑选鸡蛋,被告人孙某某趁机从电动车车斗内将一部华为牌手机盗走。被告人孙某某在逃离过程中被辛桥派出所民警抓获。经阜阳市颍东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和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孙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洪星

2020年9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孙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卷宗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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