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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诉〔2020〕158号 

被告人某某,男,1992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423199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经济开发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9日被阜阳市公安局综合执法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阜阳市公安局综合执法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1日19时许至20时40分许,被告人林某某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从安徽省六安霍邱县经济开发区出发,经济广高速、340省道阜阳市颍东区袁寨路段,行驶至阜阳市颍东区枣庄镇长宁石料厂。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林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10.9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户籍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前科查询、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林某甲、高某某、李某、尹某某、林某、林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皖中天司鉴﹝2020﹞毒物鉴426号司法鉴定意见;

5.侦查人员依法调取的监控视频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林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侯卫

2020年6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林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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