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二部刑诉〔2020〕107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4************,汉族,中专文化,务工,出生地、户籍均地福建省安溪县,住安溪县**镇**小区**号**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次月1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谢某某于2020年6月15日5时许,醉酒后驾驶闽******号小轿车,搭载谢某甲从安溪县城厢镇特产城往凤城镇山水湾方向行驶,途经永安路颖如桥头路段时,未保持安全车速而与龚某某驾驶的未实行右侧通行的闽******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龚某某当场死亡、谢某甲及其本人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案发后,安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其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其当日6时55分被抽取的血样,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出乙醇含量为175.49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并交付赔偿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谢某甲、谢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等;5.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6.视听资料:现场照片、监控截图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进华
检察官助理:林巧红
2020年7月23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 ***********)。
2.随案移送本案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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