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北检一部刑诉〔2020〕535号
被告人冯某甲,女,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2000199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打工,住广东省中山市**镇**街**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犯罪,于2020年10月17日被安阳市公安局北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犯罪,于2020年11月1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安阳市公安局北关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冯某乙,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20001996********,汉族,文盲,打工,住广东省中山市**镇**街**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犯罪,于2020年10月7日被安阳市公安局北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犯罪,于2020年11月1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安阳市公安局北关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肖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726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打工,住广东省中山市**小区**号楼**层**号(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犯罪,于2020年10月7日被安阳市公安局北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犯罪,于2020年11月1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安阳市公安局北关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江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426200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打工,住广东省中山市**区**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县**街道**居委会**组)。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犯罪,于2020年10月5日被安阳市公安局北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犯罪,于2020年11月1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安阳市公安局北关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成某某,女,200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2232001********,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打工,住广东省**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犯罪,于2020年10月5日被安阳市公安局北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犯罪,于2020年11月1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安阳市公安局北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阳市公安局北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肖某某、江某某、成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肖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底,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肖某某明知他人收购银行卡可能用于电信网络犯罪的情况下,三人商定出售自己的银行卡并绑定手机微信,若卡内进钱则通过挂失将钱取出。被告人冯某乙用本人身份信息办理一套农业银行卡、一套工商银行卡(每套卡含银行卡一张、U盾一个、手机卡一张),被告人肖某某用本人身份信息办理一套建设银行卡、一套农业银行卡,二人将上述银行卡交给被告人冯某甲,冯某甲再出售给他人。冯某甲、冯某乙、肖某某通过查看手机微信公众号发现所售银行卡内进钱,冯某乙随即挂失其所售工商银行卡,将卡内的20517.15元取出并分给冯某甲9240元。肖某某随即挂失其所售建设银行卡,将卡内的3400元取出并分给冯某甲1360元。
2019年底,被告人冯某乙用本人身份信息办理一套建设银行卡、一套农业银行卡并出售给冯某甲,冯某甲出售给他人。因冯某甲上线未给其卖卡费,2019年11月8日,冯某乙通过挂失方式将其出售的农行卡内的5659.18元取出占为己有。
2020年1月,被告人江某某用本人身份信息办理一套邮政储蓄卡出售给肖某某,肖某某出售给冯某乙。肖某某获利300元,江某某获利600元。
2020年6月至2020年7月,被告人冯某甲用本人身份信息办理一套农业银行卡,并联系冯某乙,冯某乙联系肖某某,肖某某联系江某某,江某某联系被告人成某某。冯某甲转给冯某乙300元开卡钱,冯某乙将该300元转给肖某某,肖某某转给江某某200元,并提供给江某某一张手机卡,让江某某在办理银行卡时使用该手机卡。江某某转给成某某100元开卡钱后,带成某某在广东省中山市西区用成某某身份信息办理一套工商银行卡、一套农业银行卡并绑定肖某某提供的手机卡。上述银行卡均由冯某甲出售给他人。
截止2020年10月,被告人成某某出售的农业银行卡支付结算金额共计1115434元。经公安部电信诈骗案件侦办平台查询,安阳市北关区、浙江、广东、江西等地的多名被害人在网络贷款时被骗,被骗钱款部分转入成某某所售的农业银行卡内。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肖某某出售的上述银行卡因被用于网络诈骗等活动被多地警方止付、冻结。
公安机关分别于2020年10月3日、10月5日、10月13日将被告人成某某、冯某乙、冯某甲抓获;2020年10月4日,成某某协助公安机关在广东省中山市**酒店门口将江某某抓获;2020年10月5日,肖某某在广东省中山市**街牌坊下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2.辨认笔录;3.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肖某某、江某某、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肖某某、江某某、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肖某某、江某某、成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肖某某、江某某、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挂失银行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甲与被告人冯某乙、被告人冯某甲与被告人肖某某在盗窃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肖某某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江某某、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成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系立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肖某某、江某某、成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楠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附:
1.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肖某某、江某某、成某某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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