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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宜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宜丰县人民检察院

宜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一部刑诉〔2020〕18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江西省宜丰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9 19** **** ****,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均为宜丰县**林场**分场**组**号。2019年05月12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宜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罚款15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2019年09月2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宜丰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9年9月30日,被宜丰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20年09月30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9月20日20时19分许,王某某驾驶赣C6****号吉利金刚小车,从车上林场集镇往宜丰县城行驶,当行驶至宜丰县芳溪镇加油站出口路段时碰撞到行人卢某某、熊某某,造成卢某某、熊某某受伤。王某某赔偿了二人医药费等损失,获得了伤者的谅解。经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酒精含量结果为138.04mg/100ml。经宜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卢某某、熊某某的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医院入院证明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王某某因酒驾在驾驶证被暂扣6个月期间,不思悔改无证醉酒驾驶,应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熊建军

                             检察官助理:邹才根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00705727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80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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