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宝检一部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张××,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群众,身份证号码210381××××××××,中专毕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海城市××,现住辽宁省海城市××,无业。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辽宁省大石桥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抓获,2019年11月29日至2019年12月10日被临时寄押于辽宁省大石桥市看守所, 2019年12月11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19年1月1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宝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宝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张××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现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张××,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3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 年5月29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0日前后,王××通过微信约被告人张××在海城市牌楼镇的一个网吧见面。见面后,王××表示想用张××两张银行卡,每张卡支付300元报酬。张××只有工资卡,所以又新开了四张银行卡,分别是农业银行卡、邮政银行卡、华夏银行卡、浦发银行卡。其中农业银行卡和邮政银行卡与新办的手机号码绑定;华夏银行卡和浦发银行卡与13654229816的手机号码绑定。2019年10月14日,被告人张××将新办的农业银行卡、邮政银行卡和新办的手机卡一同交给了王××。同日,王××将张××带到海城市新立转盘附近的洗车场,与开奥迪A6车的老板辛××见面,随后以有事为由离开。张××被辛××等一行四人带到海城市耿庄“天龙海洗浴”酒店房间,在房间内张××把装有13654229816手机号码卡的手机及华夏银行卡、浦发银行卡交给了一个叫鲍××的人,然后张××在房间看电视,同时看到鲍××使用张××的手机支付宝和银行卡在不停的转账操作。直到下午五六点的时候,张××带着手机离开,并被要求第二天中午前回到这个酒店。10月15日中午,张××又来到“天龙海洗浴”酒店,将手机与银行卡交于辛××等人,张××看到他们使用其手机支付宝同前一天一样不停转账操作,转账操作结束后,张××带着手机、银行卡离开。事后,王××给张××微信转账1000元,现金200元。以上非法转账的金额共计165万余元。被告人张××的行为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信用社交易明细清单、反诈平台交易明细、银行卡明细列表、反诈平台支付宝明细、扣押清单、寄押证明书、情况说明、发破案及抓获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辨认笔录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在明知他人非法转账的资金是违法犯罪所得,仍提供手机支付宝及银行卡帮助他人进行非法转账,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宝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双
检察官助理:薛鹏祥
2020年6月29日
附:
1.被告人张××羁押于宝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
3.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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