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宣检一部刑诉〔2020〕11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30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渠县**镇**村**组**号,现住达州市通川区**湾*****小区**栋**单元**楼**号。2001年10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9年6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2年4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1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7年7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7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本次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宣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经本院批准并由宣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01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街**巷**号,现住通川区**城**期**栋**楼**号。2014年5月2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2019年5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2019年8月6日刑满释放。本次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宣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经本院批准并由宣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宣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1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从达州市区乘车至宣汉县城区实施扒窃。当日10时许,两被告人在宣汉县东乡镇石岭大道九龙饭店附近,由李某某撑伞负责掩护,张某某上前伸手将被害人徐某某右侧衣服口袋内的一部黑色华为DRA-AL00手机盗走。经宣汉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盗窃的黑色华为DRA-AL00手机价值人民币49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现场指认、辨认等笔录,被告人亦有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均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宣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敬启雁
2020年8月26日
附件:
1. 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达州市看守所特殊监区,
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宣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