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尉检一部刑诉〔2020〕225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3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尉氏县,住尉氏县**乡**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尉氏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1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封市尉氏县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韩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豫B*****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尉氏县**线**村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从被告人韩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06.86mg/100ml,系醉酒。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韩某某的身份、年龄、住址等情况;无犯罪记录证明证实被告人韩某某无犯罪前科的情况;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韩某某有C1驾驶证的情况;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韩某某所驾驶车辆系正常车辆的情况;尉氏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韩某某酒后所驾驶的机动车价值不足30万元的情况;查获经过证明执勤民警当场查获被告人韩某某酒后驾驶的情况;血样提取确认表证明被告人韩某某被执勤民警查获后提取其血样的情况。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李某某、要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韩某某醉酒驾驶被当场查获的情况。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证明自己醉酒驾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的情况。4.鉴定意见: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血醇鉴定报告证明从被告人韩某某血液内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06.86mg/100ml的情况。5.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录制的视频证明被告人韩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当场查获以及抽取血样的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韩某某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且自愿认罪认罚,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尉氏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 涛
检察官:高丽平
2020年5月27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尉氏县**乡**村**组。
2.案卷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4.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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