尼勒克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尼检一部刑诉〔2021〕1号
被告人马**,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2428********141X,回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尼勒克县,住科克浩特浩尔蒙古乡,因涉嫌犯有滥伐林木罪,经尼勒克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23日被尼勒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12月5日,马**因犯滥伐林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
本案由尼勒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中旬,胡吉尔台乡吉仁台村村民姚**、刘*将村集体林带内的20株杨树卖给马**。9月19日起马**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热**采伐,9月22日林业派出所干警到现场制止采伐,已采伐18棵杨树。9月30日民警再次到现场查看时,发现马**又采伐了2棵杨树,两次共采伐杨树20棵,经鉴定采伐树木材积21.0687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张**、刘*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马**的供述与辩解;
4涉案物品估价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明知没有办采伐证而滥伐林木的行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马**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于坦白,马**曾因犯滥伐林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有滥伐林木前科,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拘役一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尼勒克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满凤湘
检察官助理:周富友
(院印)
2021年1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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