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莲检一部刑诉〔2020〕261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729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五莲县**街道**村**号,现住五莲县**街道**村。因酒后驾驶,于2013年8月13日被五莲县公安局处以罚款一千元、暂扣驾驶证六个月。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21日被五莲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5月18日被五莲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吸食毒品,于2018年4月3日被五莲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一千元,于2018年4月10日被五莲县公安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5月8日被五莲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9年5月9日被五莲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13日被五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原判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8日被五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五莲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6日14时47分许,被告人杨某某无证、酒后驾驶鲁******鲁******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G342国道与S222省道交叉路口处,被五莲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杨某某静脉血乙醇含量为142.6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属于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等书证;2.鉴定意见;3.视听资料;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和刑事追究,曾因吸食毒品、贩卖毒品受过行政处罚和刑事追究,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三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本罪系(2019)鲁1121刑初***号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的漏罪,应当数罪并罚,建议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韩秀忠
检察官助理:安丰鹏
2020年8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五莲县**街道**村,联系电话1****0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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